中国社科报:公知于建嵘被“迫害”了?
核心提要:于建嵘研究员将“规劝”公之于众,并且使用了带有明显贬义色彩的诸如“迫害”的词汇予以表达,其中不仅破坏了本应具有的党组织与党外知识分子之间的相互信任的关系,由此导引的社会舆论还一定程度地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党组织负责人的评价,也似乎有侵犯该负责人名誉权的嫌疑。
中国社会科学院于建嵘研究员将他与所在研究所党委书记的谈话内容借助网络公之于众,引起各方的广泛关注和热烈争论;而于建嵘研究员党外知识分子的特定身份和谈话日记中的特定内容,又为各方的关注和争论嵌入特定的意识形态内涵。如果网上公布的谈话内容属实,那么笔者认为,围绕这一事件,各方的关注和争论,多数情形之下蕴含各自的理论预设:批驳于建嵘研究员的,早在批驳之前就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完成了对他的否定;赞誉于建嵘研究员的,早在赞誉之前就已经力挺他很久了。因此,无论是批驳抑或是赞誉,都源自于自己的理论预设,都难以摆脱“推己及人”的嫌疑。
于是,对这一事件评判标准的寻找和确定,就成为一项比这一事件本身更加重要和更有意义的工作。笔者认为,评判党外知识分子的思想和行动,以及评判党组织及其负责人对党外知识分子的思想和行动,应运用法治思维,坚持法治方式,唯此方法及其所得出的结论,方能摆脱理论预设的困扰,满足客观公允的要求。
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早已为《宪法》所确认,对此无须赘言。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领导核心的中国共产党,她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这一点,与《宪法》相符合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也已作出了明确无误的表述。因此,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及其基层组织和负责人,“注意研究党内外的思想政治状况”,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对思想的领导就无任何的疑义了。那么,作为研究所的党委书记,无论他是抑或不是知识分子,以“约谈”方式与于建嵘研究员谈话,是一项“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的活动”,其合法性自然不容质疑。
问题的关键是,研究所党委书记对于建嵘研究员的“规劝”和于建嵘对此“规劝”的公布,其合法性又该如何看待?暂且不论内容如何,仅就研究所党委书记“规劝”于建嵘研究员的效果或效力观察,这个“规劝”仍属于思想政治工作的范畴,谈不上强制禁止的程度。从方式角度观察,研究所党委书记是以不公开的方式对于建嵘研究员实施“规劝”,事先、事中和事后均未将“规劝”向社会公众公开;从内容角度观察,研究所党委书记也只是针对于建嵘研究员之前的系列行为给予建议性的“规劝”,力图使之行为与党组织的要求相一致;从效力角度观察,研究所党委书记的“规劝”,无论是明示或暗示,均不能得出结论说,若于建嵘研究员拒不接受“规劝”就应承担法律上不利的后果,“迫害”一说更难以获得任何确凿的证据支持。事实上,至少在目前所能够获得的所有信息中,还看不出于建嵘研究员的合法权利已受到非法的侵害。
至于于建嵘研究员将“规劝”公之于众的行为其法律属性如何界定,则需要更加细致的分析。笔者以为,一方面,于建嵘研究员有充分的权利对研究所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规劝”行为,在其个人思想领域内给予任何倾向的思考和评判,“法律不惩罚思想犯”的真谛亦在于此;另一方面,于建嵘研究员将“规劝”公之于众,并且使用了带有明显贬义色彩的诸如“迫害”的词汇予以表达,其中不仅破坏了本应具有的党组织与党外知识分子之间的相互信任的关系,由此导引的社会舆论还一定程度地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党组织负责人的评价,也似乎有侵犯该负责人名誉权的嫌疑。
党外知识分子一直以来都是中国共产党极为珍视的宝贵资源,在历史上,虽然曾一度出现过错误对待党外知识分子的现象,但终究已是过去。最近,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加强和改善对新媒体中的代表性人士的工作,建立经常性联系渠道,加强线上互动、线下沟通,让他们在净化网络空间、弘扬主旋律等方面展现正能量。”在倡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待并处理社会事件将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对研究所党组织而言,于建嵘研究员的个人行为,凡偏离思想政治要求的,应采取思想政治工作的方式予以沟通批评;凡背离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依法律途径予以处理。对于建嵘研究员而言,凡就党组织对他的思想政治工作持异议的,应按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反映;凡认为用人单位或党组织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要之,不可动辄将谈话内容予以公开,也不可简单化、情绪化地给正常的思想政治工作戴上“迫害”的帽子,且公布在网上,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思维方式呢?至少它缺少了法治思维的维度。
(原标题:党外知识分子在党外,也在法内)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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